最近遇到一件涉及多重人格的案件,做了簡單的研究,和大家分享:
多重人格,在刑事上能夠主張免責嗎?
🎸根據美國醫學會出具的精神疾病診斷手冊,多重人格確實是一種病症,過去曾稱為多重人格障礙(Multiple Personality Disorder),在較新版的手冊裡為了更符合此疾病的病徵,而更名為解離性人格(或身分)疾病(Dissociative Identity Disorder)。
根據診斷手冊,多重人格最主要有兩個症狀,一個是出現複數獨立的人格、個性、身分,另一個是明顯地記憶斷層(不是忘記喔,是根本不具備某一段記憶)。患有此種疾病的人,可能根本不知道自己曾做過某件事情,或是記得曾做過某件事情,但卻不記得細節。
🎸在這種情況下犯罪,應不應該處罰?例如某A具有兩個人格A1、A2,某日A2犯了罪,能不能處罰A1?
刑法在處理問題的時候,關注的重點在「行為」身上,並以處罰「故意」為原則。因此,只要當下A認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特定結果,就不能說「我不是故意的、不要處罰我」。
但,這時候能不能說「不是我(A1)做的,是A2做的,我根本不知道我做了這件事情(記憶斷層)、我沒有故意?」
如果今天是兩個獨立的「人」,那就很好處理(一人做事一人當),但偏偏今天是同一個「人」,只不過有兩個獨立的「人格」,就比較麻煩。
我國法院在判斷上,似乎仍然是以「人」為主體來判斷,只要是A的手,不管是A1或是A2在操縱,都仍是A的故意犯罪。
🎸但這樣A好像很可憐,要怎麼辦?
我國有一條特別的法律在處理這種問題。依照刑法第19條,只要行為當下是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情形,視不同程度有可能完全不罰或減輕。
過去也真的有多重人格者犯罪而被送進法院的案例,該案法官就認為多重人格障礙屬於刑法第19條所定的其他心智缺陷,減輕被告搶奪罪的刑度,從最低刑期6個月砍半變成3個月。
(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)
除了刑度上的減輕,精神疾病對於訴訟還可能產生停止的效果。
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4條,被告心神喪失者,應在回復前停止審判,這裡的心神喪失就包含了多重人格障礙。過去在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的判決裡,被告就因為多重人格障礙導致根本無法談話、審判,以至於法官裁定暫時停止審判。
🎸有些人可能會想:這麼好康!那犯罪者只要被抓到以後都說自己有多重人格不就好了?
才沒有這麼好的事。
多重人格屬於一種疾病,法官才不會只聽你說就相信你,想要在訴訟上提出精神障礙、心神喪失的抗辯(多重人格)可仰賴醫院的判斷。而醫院、醫生也沒那麼好騙,實務上有些鑑定意見會認為,除非被告已經有長期的病史或因病產生的生活障礙,足資證明多重人格障礙的存在,否則就算當事人有類似多重人格的病徵,也無法判斷屬於該疾病。
另一個困難之處是,到底有沒有多重人格這種精神疾病,在醫學界似乎也是有爭議。雖然現在的診斷手冊已經把多重人格納入一種病症,但似乎也有學說認為多重人格只能算是一種憂鬱、壓抑的表現方式,也許可以歸類成其他精神疾病,而非一種獨立的疾病。
如果想在訴訟上證明自己具有多重人格,應該減輕或免責,可必須在訴訟前或訴訟中請法官、檢察官送鑑定,來讓法官相信這個事實的存在。另一種可能是,如果被告已經有長期的病史、經歷,法官也可能依職權自己去調被告的病歷資料來參考。
🎸假設以上都順利過關了,還有最後一關:
就算鑑定完發現被告真的有多重人格障礙,也不代表法官就一定要判無罪、減輕,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,法官仍須「綜合」案件中的每一個證據來判斷是不是構成「心智缺陷、心神喪失」。畢竟法院在做審判的核心概念,其實是「被告有無能力、應不應該為其行為負責」,就算被告具有生理、心理上的障礙,但如果無礙於其承擔自己的責任,那麼就沒有免責的理由。
(註:關於多重人格的描述如有任何不正確之處,歡迎專業意見糾正指導)